作者: 罗锦祥 发表时间: 2010年06月24日
1 人的所有活动都是解释。人的问题,都只是解释的问题。
2 活着,就是解释的状态。生活,只是解释的解释。
3 人生来需要解释,却永远无法确证解释。人以为能解释世界,却连自身都解释不清。人无所谓生活在真之中,但必在意生活在对真的何种解释之中,由此而言,人不是生活在真之中,而是生活在对真的解释之中。
4 真是不可测的,无法想象的,也许无的。现在评价过去,真是绝对的,或许可以探求的;现在预测未来,真是相对的,尚未可知的。
5 解释是对真的理解,即这为什么是真,而非这是真。
6 解释是预言,是过程,也是责任。它发端于意义,也可以在有无意义间变换。
7 解释既是技术,也是艺术,但解释的技艺终归是以技术为基础的,不懂技术也就不懂艺术。当然,不懂技术并不妨碍说出朴素的艺术直觉。
8 直觉先见到了一个模糊的影像,吸引人们走近她,观察她,和她交流。然而,影像是什么,不是直觉能够确定的。直觉依赖证据。
9 指称联结感觉。理解,是从感觉到的指称开始,或者说:解释从感觉开始。
10 意义是精神的,是有知的。物质是无知的,只在理解意义时才有意义。
11 无论自觉与否,无论每个有知之人的意义是什么,所有人的终极目的都是相同的。人的所有活动最终只有一个共通的解释。
12 所有人的终极目的是人类存在的目的,可人类无法言说存在。
13 理解源于自由,终于民主。自由,是个体解释,选择已知的,尊重未知的。民主,是整体解释,选择平等的,尊重自由的。
14 事物不可能解释自身存在的目的,只有超越事物本身及其所处的层级才能。
15 《圣经·哥林多前书》第13章第13节说:“如今常存的有信、有望、有爱这三样,其中最大的是爱。”爱,是解释共同;望,是预言意义;信,是自觉生活。爱的最大,也许在于可以包容其他。
16 欲望与道德的联系是手段,不是目的。欲望在人的心中,无法妄测善恶,它只有行动,才和生活发生联系。解释是解释欲望的结果和手段,不是解释欲望的目的。
17 自然的生活有两种:一种是内部的心灵生活;另一种是外部的行为生活。法律的生活是二者兼而有之,但探求心灵比观察行为更为困难,人只能从行为推论心灵。
18 每个法官都在用共同体的法律,但只述说自己的信仰。
19 不下水就学不会游泳,法律是在实践中“做”出来的,而不是啃书本就能“学”出来的。不会游泳的人也可以当游泳教练,但他是从别的角度提供参考意见,他必须牢记自己不会游泳,否则害人害己。
20 实践并不拒斥理论,无论自觉与否,实践即附有理论。蒯因说:“譬如某个人把两个试管所含物混合起来,观察到有一种绿色,便说,‘里面有铜’。这个句子是由非言语性的刺激引发的,但其功用依靠于此前词与词的联系网络,即此人的化学理论知识。”(注:《语词与对象》第11页,(美国)蒯因著,陈启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这是一个理论联系实践的例子。化学实验人员先有氧化铜是绿色的知识之后,才会在观察中捕捉到这个第一感觉。
21 简略来说,解释只有两种方法:先验的和后验的。先验的解释是从一般到特殊,用一般法律证明或否证特殊的事例;后验的解释是特殊到一般,通过列举特殊事例证明或者否证一般法律。两种形式均可以和三段论结合。
22 目的可以促成结果,结果可以推断目的,但两者是不同的。目的是主观的范畴,结果是客观的范畴,由于解释只能从客观推断主观,不能单纯从主观推断主观——谁有读心术?所以,严格说来没有目的解释,或者说这种目的解释的正面价值都可以被其他正当解释的技术所包含。所谓的目的解释是这样骗人的:我的个人目的是想得出这种结果,就以法律的名义说法律的目的就是这种结果。典型之一就是,死抱着一根法条啃出它的目的。目的解释通常都只是结果解释,但由于解释总是伴有主观,仍需注意与其他解释的区分,例如有些被称为目的解释的解释其实是文义解释或体系解释等。
23 耶林提倡目的解释,认为解释法律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出发点加以解释,始能得其要领。目的为解释法律之最高准则。(注:《民法解释学》第222页,梁慧星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这是危险的。特别是他没有将这种目的扩展至整个法律体系等同体系解释之时,个人的结果解释就擅断成法律的目的,无坚不摧。让我们回顾他的同胞海德格尔的讲话:“任何原理和理想都不是你们存在的准则。元首本人而且只有元首本人才是今天的与未来的德国现实及其法规”。(注:《海德格尔哲学概论》第13页,陈嘉映著,三联书店2005年版。)
24 体系解释,是整个法律体系的解释,不是某个部门法的解释。胡长清的《中国民法总论》虽有“法例”一章,可是“法例者,民法全部适用之通例也。”全书只是就民法论民法,与“法律”无关。而梅仲协的《民法要义》第一章即是“法律”,“法律,人类在团体组织中,一切外部共同生活之规范也。”。这种差别正表明了两人对体系的不同态度。
25 解释的核心问题只有一个:生活(的解释)是什么?同样,法律解释的核心问题只有一个:法律(的解释)是什么?具体来说,例如,法官在办理一个案件时问道:(在这个案件中适用的)法律是什么?
26 古德曼(Nelson Goodman)用green和blue合成一个古怪的谓词“格路(grue)”,称它适用于在时刻t之前被检验并且只在此情况下它们为绿色的所有事物,但适用于只在此情况下为蓝色的其他事物(it applies to all things examined before t just in case they are green but to other things just in case they are blue)——普特南(Hilary Putnam)则较为简练地将这个词概括为“某物或者在某一特定时刻之前被观察且为绿色的,或者在那一时刻没有被观察且为蓝色的”。古德曼认为绿的规则性(regularity in greenness)会确证对进一步情况的预测;格路中的规则性(regularity in grueness)不会确证进一步情况的预测性。后来又有用blue和green合成的谓词“伯力(bleen)”对比描述如宝石等事例:它适用于在时刻t之前被检验并且只在此情况下它们为蓝色的宝石,以及只在此情况下它们为绿色的其他宝石。(注:《事实、虚构与预测》第4版序言第1页、第90-91、95和98页,(美国)古德曼著,刘华杰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这种造词没有必要,而且他们都不考虑色盲。
27 陈航认为刑法解释与刑法法渊识别一样,均属于“发现”的范畴,而刑法论证则属于“证立”的领域。只有进行这种“方法划界”,对刑法方法问题的研究才能不断深化、精细化。基于这一立场而主张将刑法解释与刑法论证区别开来。(注:《刑法论证方法》第3页,陈航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法渊特指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作为大前提的个别规范来自何处。见同书第10页。)这是没有必要的,没有从法治看问题。
刑法要不要受宪法约束?当然要。那么拾阶而上再朝下看,无论怎么广义的刑法论证也仅仅是宪法的解释,与之不同的刑法解释也是宪法的解释。在宪法解释层面来说,解释可以包括释法(解释法律),也可以包括造法(制定法律),两者只有程度的不同,没有本质的不同,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都在各自势力范围内互相“发现”或“证立”自己所需的法律。在实践中,区分论证、推理、方法、诠释和解释等其他更多的概念没有意义,来来去去都只是茴香豆的茴字有几种写法。(注:《孔乙己》,鲁迅著。“茴”的写法有四种,上面都是草字头,区别在下面:分别是回、囘、囬和廻。)关键是直面法律本身出现的语词和概念,而不是纠缠理论上才有的语词和概念。
28 吴伟平说:“法学院教的,是如何运用语言,不是语言本身。能用不同的语言手段达到自己的目的,为知其然;能解释什么样的手段和语言现象能够达到什么样的效果,为知其所以然,后者才是语言学家的专长。”(注:《语言与法律:司法领域的语言学研究》前言,吴伟平著,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可是,法官不确信能够达到的效果又如何会选择法律手段?语言学家不了解法律,又如何能解释手段能够达到的法律效果?语言学家的本分首先是语言的事实,吴伟平又谈到语言学家可以专家的身份出庭作证(注:《语言与法律:司法领域的语言学研究》前言,吴伟平著,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显然,这时的语言学家只是证实事实的证人,在法律上仅仅是而且也只能是知其然。可见,吴伟平混淆了法律上和语言学上知其然与知其所以然的不同。一门学科的真知只是生活的一部分事实,只是法律上的证据,学科的价值在学科之外。
29 在出资的财务与会计标准案:甲、乙两法人股东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甲为控股股东,投资合同及公司章程都规定甲于2001年10月1日前出资1000万元,甲依约出资,但为少交税,账务处理一直记入长期借款账户并计提利息。2003年甲、乙产生纠纷,乙起诉到法院,主张甲出资不符合合同约定,造成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合同。
范伟红认为,财务标准是指规范经济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活动的准则,会计标准是指规范会计处理及会计管理活动的准则,两种标准的适用场合不同,出资手续属财务问题,应适用财务标准,即《公司法》、投资合同及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的义务要求,具体而言,就是甲应按约定的时间、金额等及时、足额出资,投资后不得抽回。依此标准来看,甲恰当履行了义务。至于账务处理是会计问题,是公司违反会计制度,应当纠正并受到行政处罚。因此,从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看问题的本质应适用财务标准解决,即适用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乙主张甲出资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是不成立的。若案件涉及因此投资作费用处理而多分得股息红利的返还问题,就应适用有关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规定。(注:《法官实用财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研究》第8-14页,范伟红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我接受她的解释结论,但不认同她的解释理由。两种同级标准的解释冲突,适用共同的上一级标准解释才有说服力。
30 我睁开眼睛,看到了蓝色。“睁开眼睛”去看是手段,看到的“蓝色”是结果。“蓝色”是解释的结果吗?是。我是在“蓝色”的结果被确定之后才选择“睁开眼睛”去看的手段吗?不是。所以,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的“解释是结果——解释的结果,只有在解释的结果被确定之后,解释的手段才得以选择”(注:《法律智慧警句集》第139页,(德国)拉德布鲁赫著,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和苏力以为最违反传统法解释学信念因此也最具摧毁力的“先有判断,然后才找到可适用的法律”(注:《批评与自恋:读书与写作》第17页,苏力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论断是错误的。
确定结果的同时就选择了手段,解释完成之时的结果和手段是一起选择的——但不能说选择手段就选择结果。当然,表述起来会有先后,就象“蓝色,我睁开眼睛看到了。”以为解释的结果被确定之后才去选择解释的手段,是种错觉,没有意识到在解释过程中闪现的弱判断和确定结果的强判断是不同的,结果没有确定之时的弱确定仍然是处于尚不确信的状态,尚未上升为最终解释的强确定。